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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規章清理辦法

發表時間:2023-01-30 00:00

山東(dong)省規(gui)章清理辦(ban)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規章清理工作,充分發揮立法的規范、保障、引領和推動作用,促進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規章清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規章清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及時、公開的原則,堅持全面清理與專項清理相結合、定期清理與日常清理相結合。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章清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清理工作責任制和長效清理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清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保證清理工作順利實施。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規章清理的組織實施工作。

  規章起草(cao)部(bu)門(men)或(huo)者(zhe)執行(xing)部(bu)門(men)應當及時提出修改(gai)、廢止或(huo)者(zhe)宣布失效的(de)意見(jian)、建(jian)議(yi),并依(yi)照法定(ding)程(cheng)序(xu)送本級人民政府司(si)法行(xing)政部(bu)門(men)審查;規章由(you)多個(ge)部(bu)門(men)聯合(he)起草(cao)或(huo)者(zhe)涉及多個(ge)部(bu)門(men)職責(ze)的(de),由(you)牽頭部(bu)門(men)或(huo)者(zhe)主(zhu)要部(bu)門(men)負責(ze)。

  前款(kuan)規定(ding)的規章(zhang)起草(cao)部門(men)(men)或者(zhe)執行部門(men)(men)包含負(fu)責起草(cao)的機(ji)構或者(zhe)負(fu)責執行的機(ji)構,以下(xia)簡稱起草(cao)執行部門(men)(men)。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全面清理:

  (一(yi))國家和本(ben)省制定(ding)出臺規(gui)范政府(fu)(fu)共同行(xing)(xing)為(wei)的法律、法規(gui)或者(zhe)對(dui)規(gui)范政府(fu)(fu)共同行(xing)(xing)為(wei)的法律、法規(gui)作出重大修改,需要對(dui)全(quan)部的規(gui)章進行(xing)(xing)清理的;

  (二)國家和本(ben)省制定出臺(tai)涉及全(quan)局(ju)的(de)重大改革發展決策,需要對全(quan)部的(de)規章進行清理(li)的(de);

  (三(san))上級國家(jia)機關要求對全部規章(zhang)進(jin)行(xing)清理(li)的;

  (四)本(ben)級(ji)政府決定對全部規章進行(xing)清理(li)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專項清理:

  (一)國家和本(ben)省制定出(chu)臺重(zhong)要法(fa)(fa)律(lv)制度(du)或者(zhe)對相(xiang)關領域的(de)法(fa)(fa)律(lv)、法(fa)(fa)規作出(chu)重(zhong)大(da)修改,需(xu)要對部分規章(zhang)集中進行清理的(de);

  (二)國家和本省制定出臺涉及相關領域(yu)的重大改(gai)革發展決策,需要對部(bu)分規(gui)章集中進行清理的;

  (三)上級國家機(ji)關要求(qiu)對相(xiang)關領域的規章集(ji)中進行清(qing)理的;

  (四)本級(ji)政府(fu)決定對相關領域的規章集中(zhong)進行清(qing)理的。

  起草執行部(bu)門根據前款規定的(de)情形,可以(yi)自行組織開展專項清(qing)理工作。

  第八條 根據依法治省、法治政府、法治社會建設進程和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生態文明建設需要,司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對規章進行全面清理或者專項清理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專門論證并形成論證報告,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全面清理或者專項清理時,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清理方案,明確清理標準、清理程序、方法步驟、時間安排、組織保障等。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執行部門應當進行日常清理:

  (一)規章依據的(de)上位法已經進行(xing)修改或(huo)者(zhe)被廢止、宣布失效的(de);

  (二(er))規章(zhang)的(de)內(nei)容已經不(bu)適應(ying)改革(ge)發(fa)展需要,或者難以解決執法工作中的(de)實際問題的(de);

  (三(san))規章(zhang)實施一(yi)定時間后經評估確(que)定需(xu)要修改、廢(fei)止(zhi)或(huo)者宣(xuan)布失效的;

  (四(si))其(qi)他需要修改、廢止(zhi)或者宣布失(shi)效的(de)情形。

  第十一條 起草執行部門應當按照不超過5年的間隔時間,對本部門負責起草或者執行的全部規章進行定期清理。但是,已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組織全面清理、專項清理的,起草執行部門可以不再組織定期清理。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章需要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可以向起草執行部門提出建議,也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建議。

  對公民、法人和其(qi)他組織提出(chu)的清理建議,司法行政部(bu)門、起(qi)草(cao)執行部(bu)門應當共同研究并及(ji)時(shi)予以(yi)反(fan)饋。

  第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修改:

  (一)與(yu)上位法規定相抵觸(chu)或者存在放松要求、降低(di)標準、管控不(bu)嚴等(deng)與(yu)上位法規定不(bu)一致(zhi)的(de)內容的(de);

  (二)違法(fa)設定行政許可(ke)、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行政征(zheng)收等項(xiang)目或者措施的;

  (三)不適應全(quan)面深化改革(ge)和(he)社(she)會主義市場經(jing)濟發展要求,或者有違社(she)會公(gong)正公(gong)平(ping)的;

  (四)違法(fa)增設公(gong)民、法(fa)人和其(qi)他(ta)組織的義(yi)務或(huo)者違法(fa)減損其(qi)合(he)法(fa)權益的;

  (五)調整的(de)法律(lv)關系已(yi)經(jing)發(fa)生變化的(de);

  (六)與國家(jia)和本省現行有關政(zheng)策的規定不一致(zhi)、不銜接的;

  (七)不適應本(ben)省或者(zhe)本(ben)行政區域經濟社會(hui)發展(zhan)的新情況,或者(zhe)脫(tuo)離工作實際的;

  (八)其他需要修改(gai)的(de)情形。

  第十四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一)上位法已被廢(fei)止或者(zhe)宣布(bu)失效的;

  (二)規(gui)(gui)章(zhang)的內(nei)容已(yi)被新制定(ding)的法律、法規(gui)(gui)、規(gui)(gui)章(zhang)涵(han)蓋的;

  (三)規章的(de)(de)(de)主要(yao)內容或者基本(ben)制度存在本(ben)辦法(fa)第(di)十三條規定的(de)(de)(de)情形(xing),但已沒有修改的(de)(de)(de)價(jia)值或者需要(yao)制定新的(de)(de)(de)規章的(de)(de)(de);

  (四)調整對象已消失或者(zhe)調整的(de)法律關系已發(fa)生重大(da)變化的(de);

  (五)被上級(ji)國家機(ji)關認定(ding)為(wei)存在重大(da)違法(fa)情(qing)形,或者(zhe)被明令廢止或者(zhe)宣布失效的;

  (六)其他(ta)需要廢止(zhi)或者宣布失效(xiao)的情形。

  第十五條 起草執行部門應當根據法治建設進程和改革發展要求,對本部門起草或者執行的規章內容進行全面檢查,提出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見。

  起草執(zhi)行(xing)部門(men)在清理(li)過(guo)程中或(huo)者(zhe)在執(zhi)法過(guo)程中發現(xian)其他部門(men)起草或(huo)者(zhe)執(zhi)行(xing)的(de)規章需要清理(li)的(de),應當向該部門(men)提出(chu)建(jian)議并抄送司法行(xing)政(zheng)部門(men)。

  第十六條 起草執行部門應當按照立法程序的規定要求,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其他必要的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需要對規章的基本內容或者主要制度進行修改,或者修改內容涉及其他部門、單位職責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會簽。

  第十七條 起草執行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和清理工作的部署安排,及時提出清理意見并形成清理報告后送司法行政部門。

  清(qing)(qing)理(li)(li)報告應(ying)(ying)當(dang)包括清(qing)(qing)理(li)(li)的(de)必要性(xing)、清(qing)(qing)理(li)(li)內容(rong)、清(qing)(qing)理(li)(li)依(yi)據與理(li)(li)由(you);需要修改(gai)的(de),應(ying)(ying)當(dang)附具修改(gai)草案(an);需要另行(xing)制定地方性(xing)法規或者新的(de)規章的(de),應(ying)(ying)當(dang)一并提(ti)出。

  第十八條 規章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情形,起草執行部門沒有提出相應的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見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起草執行部門提出清理建議或者發出督促清理通知。

  起(qi)草執行(xing)(xing)部門收到清(qing)(qing)理(li)(li)建議或者督(du)促清(qing)(qing)理(li)(li)通知后,應(ying)當進(jin)行(xing)(xing)認真研究,及時提出修改、廢(fei)止或者宣(xuan)布失效(xiao)的(de)具(ju)體意見,并(bing)書面反饋司法行(xing)(xing)政部門;經研究認為(wei)規章可以繼續執行(xing)(xing)、不(bu)需要清(qing)(qing)理(li)(li)的(de),應(ying)當說明理(li)(li)由并(bing)附(fu)具(ju)依據。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對清理意見進行審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發現規(gui)章的主要(yao)內容違反法制統一原(yuan)則或者不符(fu)合改革發展要(yao)求等(deng)嚴重問題的,退回起(qi)草執行部門重新清理;

  (二)發現有(you)遺漏的規章或者內容未進行清理(li)的,督促起草執行部(bu)門補(bu)報;

  (三)發現會簽(qian)范圍(wei)不全或(huo)者其他(ta)不符合立(li)法程序規定的,要求起草執行(xing)部門補(bu)簽(qian)、補(bu)正(zheng)。

  第二十條 對審查中遇到的重大、復雜問題以及爭議較大的問題,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采取集體會商、專家論證等方式進行研究、論證;必要時,可以組織立法調研進行實地調查研究。

  第二十一條 形成初步審查意見后,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通過本部門網站和其他必要的方式,廣泛征求有關政府及其部門、法律顧問、立法聯系點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并對意見采納情況和未采納的理由及時予以反饋。

  第二十二條 審查工作完成后,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清理工作進行總結、形成規章清理工作報告,列明清理的必要性、清理依據、清理過程和修改、廢止、宣布失效的具體意見,并按立法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審議。

  修改內容涉及(ji)規章(zhang)的主體框架或者基本制(zhi)度,不宜采取修正案方式修改的,可(ke)以列入立法計劃進(jin)行全(quan)面修訂,但應當在清理工作報告(gao)中予以專項說明。

  第二十三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宣布失效意見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應當以政府令的形式向社會公布,并可以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等必要形式向社會進行宣傳。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規章清理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督促檢查,及時掌握清理工作進度、研究和處理清理中遇到的問題,保證清理工作順利進行。

  起草執行部(bu)門(men)未在規定(ding)時限內提(ti)出清(qing)理(li)意見或者清(qing)理(li)報告的,司法行政部(bu)門(men)可以提(ti)請本級(ji)人(ren)民政府責(ze)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司法行政部門和起草執行部門未及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shi)六條 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起草或者執行的地方(fang)性法(fa)規的相關(guan)清理工作,參照本(ben)辦法(fa)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